以案为鉴警钟长鸣 廉洁自律不忘初心

 

习近平指出: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依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来展开和推进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带头守法就是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国国情选择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并在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与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系统总结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鲜活经验,不断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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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注重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把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做得更有成效。宪法法律地位至上,宪法统领执政治国。一是领导干部在法治方面必须率先垂范。科学立法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为良法善治提供基本依据,是实现法治的基础所在。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及党的一系列重要纲领性文件中,党中央对于党如何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集中表现为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

三是坚决清查贪赃枉法、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人,深查执法司法腐败。将人民利益始终作为法治建设成效的检验标准。关系紊乱则秩序错位,德化之政的消毒防腐剂功能就难以发挥作用了。

钱穆先生对中国古典秩序中的礼的解释是宽泛和包容性的,认为礼并非与法对立,而是包容法律,是一种治国理政更大的规范系统。其二,分裂,就是法之精神和制度与社会相反导致矛盾无从调和,法律丧失权威性和整合力量,以东汉和晚明之法律为代表。这样一种东西方法律观念和传统的类型化构图,对于我们认知彼此的法律心智和文化差异有很大的帮助,但也可能失之简单化,对于西方内部克服和驯化国家主义的法治思想资源与制度成就之关注和评价存在忽略之嫌。钱穆先生对流俗的人治与法治之辩提出了在政治与法律理论上更深入的理解和辨析:其一,从国家体制入手,中国为广土众民之大国,即所谓的大规模政治体,而希腊、罗马政治发端与制度成熟时的主要形态为城市国家,即所谓的城邦,规模差异对于法治形态具有直接的决定性。

法家则周于近卫,护翼前进。钱穆先生的独特方法在于,将东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进行结构性与功能性比较,揭示出中国之礼的范畴对法的包容性以及礼与狭义之刑事法律的辩证治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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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穆先生的法治论述以其关于中国传统文化与制度的研究为基础,内里贯穿一种坚韧的文化与制度自信,与通常的法学家以西方形式法治为基础和框架颇为不同。钱穆先生以西方的性恶论、国家主义和法律至上主义作为一以贯之的法律观念模式,是一种典型的类型化思维。当然,钱穆先生抓住欧陆法治的根脉,解析其国家主义的起源和背景规范,从中理解西方法治的人性论和秩序模式,其理论贡献在当时和当代都是值得肯定的。礼之意义,既全离于宗教,而彼邦所谓法者,其大部分乃为中国礼字范围之所包。

四、结语:钱穆的法治论述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改良意义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国家法治命题,体系指向组织法层面,能力指向具体规则和机制层面。钱穆先生梳理出贤能政治的四级层次:元首、大臣、诸司和群吏。至于民主党派和中间派人士,大抵是以民主建国为基本纲领。在其晚年的终极思考中,具体的中国历史细节与议题争讼已不重要,老先生在身体与思维能力均有所下降和受限的条件下,将最终的思考点放在了天人合一之上,并以口授形式留下了最后的思想遗篇《中国文化对人类未来可有的贡献》。

……故中国人所谓法治非以法律治,法律特以辅礼教道德之不足,斯法学渊源乃当本之于经术。人尽其才是对人与法关系的积极理解,即法律不能过于严密而阻碍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法律应当作为辅助条件和工具帮助人积极实践,使人能够在法律秩序框架内自由而充分地发展个性与人格、服务社会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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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种法律激进主义是非历史化和不切实际的,既未建立在严谨研究和掌握中国自身法治思想与制度经验的基础之上,对西方法治学说和制度也常常是功利主义的照抄照搬,以至于国民党时代苦心孤诣建立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高悬于当时中国的政治与社会实际的上空,并未能带来稳定和平的国家治理秩序。钱穆先生以对中国历史文化的系统研究而树立制度自信,于当时激进主义的流俗旋涡中展现文化定力,不停留于法律制度和学说的表层,而穷究法理的深层,提出这里的四端说,作为切合中国法律经验的理想法律秩序的规范框架。

这一国家治理的视野与目标,也与钱穆基于中国古典历史经验的治理和法治思路若合符节。由此,所谓人治还是法治的二元对立式命题,在钱穆先生这里就显得极其肤浅,远不足以概括东西方法治传统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体系,更缺乏可靠的证据与论证对中国法治传统加以客观公正的理解与评价,而更像是一种为了改变而改变的变法策略性命题,似乎要建立一种东西方高下立判的法律文明等级,从而为中国法律秩序的激进变革开辟道路。这与西方法治将法律抽离出社会、文化和道德之外而纯粹建构为一种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再以法庭的职业化司法以及惩罚性的强制规范为根本的秩序模式,有着显著的差异性。当然,这是三家共治的理想状态,任何王朝治理越接近这一状态,就越是善治。国人之言法者每鄙视之,以其仅知以赏罚驭天下,而不知所以为赏罚之原。至于中国传统思想,则无宁谓人类道德意义尚远在国家意义之上。

比较西方,钱穆认为中国历来是大一统的大规模共同体,其道德理想和国家制度层次超越单纯的国家顶点,具有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普遍主义周全格局,以道德化的修身人格为起点和储备,国家只是这一道德人格之实践参与的一个环节。法律秩序为精神秩序的外围和屏障,法律秩序之不存,必然累及精神秩序的崩塌,而法律秩序的必要自信与坚守,则于民族精神秩序必然是有力的护卫。

其三,法律制度论,以《法治新诠》篇为主。与西方相对,中国的法律观念实质上可以相应排列为性善论、天下主义和礼法一体主义,法律尤其是立法者的强制性规则是必要的,但不是主要的,达不到西方法律对道德和国家的强烈一致性的程度。

这种立场,越是在风云际会的政治变动时刻越难能可贵。这说明:一方面,钱穆先生并非纯粹基于中国经典和内在论述进行法治评断,而具有比较视野和汲取外来学说营养的自觉习惯。

这里的无为元首并非虚位君主,而是具有权威和政治决断能力的有为元首,只是不与百官争执庶事,而高悬权力秩序顶端,从事专属元首的国之大事,肩负护国重任,保障法律秩序有序运行。在这一职官治理体系中,元首具有非常特殊的位置,钱穆对元首制度颇有研究,在《政学私言》中有《论元首制度》的专篇。钱穆先生于此并不苟同,他从中国古代贤能政治的理性基础和历史经验出发,认为中国自有一套保障官尽其职的制度方法,亦可达成赴法意而合治道的善治目标。……彼自尸于辅国导民之位,而昧于国家民族文化之本统,故将无往而不见其龃龉。

钱穆先生指出: 中国政治之不能不趋于尚法,此乃历史环境所限,无可强避,而尚法之弊不至于甚害者,则幸有儒学与之相调剂。这种一方面重视礼,另一方面又凸显严刑峻法的法律秩序主张,表面上有张力,实质于中国文化系统中加以理解和定位,尤其是关照礼的规范原理和法治功能,则易于理解和认同。

钱穆先生在《政学私言》自序中早已指出,当时的学人与时人言必称英美或马列,唯独对中国传统政治与法制颇多全盘否定之论。其二,天下主义秩序论,即今仅举‘天下二字,包容广大,其涵义即有,使全世界人类文化融合为一,各民族和平并存,人文自然相互调适之义。

故西国宗教之与法律足以相辅而相成,除法律外无正义,除宗教外无教训。钱穆是属于立法者层次的思想家。

称为私言,有钱穆先生的谦逊品德所在,对其不擅长之事并不张扬,但又有其积极的儒家君子责任所在,面对秩序危局及人心浮动的现实,不得不发。钱穆先生将法律对人才的识别与宽待,作为法治之大本要宗以及法治之美。钱穆先生还从秦汉至隋唐以来的法典体系化和严密化的法制史角度进一步证明中国古典法治的存在性和规范性。钱穆的大部分著述以中国思想史与制度史为主,直接的论法议政,尤其是对现实政治与法治建设提供一家之言的表现并不凸显。

同时,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建设也曾经历过严重的激进主义,对中国传统和法治遗产造成一定损害,但在改革开放以来的逐步修正、和解及重建过程中开始走上一种法制改良主义的道路。(二)法律制度论:人尽其才与官尽其职 如果说前述《人治与法治》以及《中国人之法律观念》主要是从东西方比较的层面确证了中国自有法治以及中国法律观念的内在构成及其合理性的话,《法治新诠》则属于钱穆从中国传统和法治原理角度提出的中国法治论,是一种正面的陈述和建构。

钱穆将大体符合上述四端的王朝法治称为一代之典章制度而不仅仅是法,法在其中具有恰如其分的地位和角色。其二为制度批评,论述国家建构的具体制度环节,包括选举与考试、元首制度、地方自治、首都、变更省区、农业国防、教育制度等。

钱穆先生认为中国法律有重心和重情之二成分,这与西方法律重视权利与争讼颇有区别,构成法律观念比较的第五个层面。钱穆论法议政的视野和主题极其开阔丰富,可以做多维度的专题研究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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